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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09-12-25 15:11 广东省人大办公厅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天然气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组织编制并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报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燃气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和住址、供气区域,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经营许可要求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予以续期批准,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被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告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或者歇业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充装质量、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计量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有关安全附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领取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国家的允许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将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十五日内通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管道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及其连接胶管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用户负责。双方通过供用气合同对维护、维修和更新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和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的用气量收取。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定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型式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取得建筑企业资质。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具备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目录。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义务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发现漏气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不承担安全检查责任。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公示产品质量标准及服务承诺。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向有关部门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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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按照燃气价格、用气量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四)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经燃气经营企业提醒不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偷盗燃气;

  (三)未经培训考核领取专业证书的人员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四)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擅自拆除、损坏、移动、涂改、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自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仍不按供用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查询清楚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管道燃气等设施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或者稳定供气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笫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经营企业立即排除并且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鼓励推行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p#副标题#e#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管道燃气规划覆盖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备案的,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提供入户安全检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以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燃气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开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未设专人值班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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