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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2018-05-22 09:24

  关于《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办法》规范了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推动了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强化了地方标准的监督管理,对于保证地方标准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具有积极意义。现将《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jj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15日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推动地方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和监督检查;

  (四)规划、协调、组建、管理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和监督检查;

  (四)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技术归口单位)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专业领域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未组建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专业领域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地方标准制定

  第七条(制定范围)

  为满足经济建设、社会治理、思想文化、生态保护、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制定主体)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支持科学成熟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四)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项目建议征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提交《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标准的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和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三)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四)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文本。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网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无重大异议的,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开展立项论证。

  第十三条(不予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不够充分,或者制定时机尚不成熟;

  (三)标准内容不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要求,或者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协调;

  (四)报送的立项申请材料不完整;

  (五)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编制项目计划)

  经过立项论证和统筹考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提出项目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归口单位、起草组和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快速立项)

  在发生紧急突发情况或者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事件的情况下,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并说明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简化立项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六条(起草和征求意见)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要求,指导技术归口单位成立由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组,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起草组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文本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地方标准草案文本、编制说明等材料提交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十七条(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核心条款说明。属于修订项目的,应当列出与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

  (四)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五)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制定要求开展技术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制定要求的,技术归口单位可将材料退回缓办;

  (二)需要补充、完善材料的,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告知起草组重新提交相应材料;

  (三)符合制定要求的,由技术归口单位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起草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技术审查意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专家审查。

  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组补充、完善材料,对地方标准草案文本进行修改,或者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二十条(形式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起草组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材料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专家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制定要求开展专家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专家审查结果应当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等方式,不少于专家组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审查通过。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并由专家审查组全体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批准发布)

  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组应当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组可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交审查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进行统一编号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标准过渡期)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定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实施主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质量控制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质量控制依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其所执行的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政府应用)

  鼓励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

  第二十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在标准实施中充分发挥作用,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对有认证需求的地方标准,认证机构可以制定认证规则,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第二十八条(实施后评估)

  地方标准实施满2年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结果作为修订和废止地方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未及时反馈复审建议的,视作废止建议处理。

  第三十条(特殊情形复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建议,并启动复审程序: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三十一条(复审结论)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

  (一)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制定程序,纳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及时废止。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督促检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归口单位等开展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一)起草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

  (二)技术归口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本专业领域技术归口职责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开展实施后评估、反馈复审建议的。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提请市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举报投诉)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传播地方标准,不得擅自篡改标准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废止的地方标准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鼓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经过实施需要上升为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者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草案)》的制定背景

  一、立法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积极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2015年,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指出标准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健全政府与市场共治的标准化管理体制。2017年底,新《标准化法》颁布实施,从标准的制定范围、类别、制定程序、反馈评估机制等方面对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此外,市质量技监局于1998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实施近20年,经历了多次修改完善,为规章制定奠定了良好基础。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细化实施上位法,将本市的创新做法和经验固化形成长效机制,有必要结合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政府规章。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部门职责

  根据新《标准化法》关于地方标准的管理职责,《办法(草案)》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

  (二)规范制定程序

  1、制定范围:《办法(草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制定范围明确为:为满足经济建设、社会治理、思想文化、生态保护、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七条)

  2、制定要求:《办法(草案)》对地方标准制定环节提出了五方面要求,包括合法性、协调性、先进性、科学性,以及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第九条)

  3、制定程序:《办法(草案)》全面规范了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等制定程序,厘清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归口单位、起草组等主体在制定环节中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三)推动标准实施

  1、鼓励应用:《办法(草案)》从政府应用和社会参与两个方面推动地方标准实施。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凡公示其执行的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2、实施后评估:《办法(草案)》规定地方标准实施满2年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二十八条)

  3、定期复审:《办法(草案)》规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有特殊情形的,及时启动复审程序。(第十二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监督管理

  《办法(草案)》明确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规定了起草组、技术归口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检查职责。此外,还规定了争议解决、举报投诉和信息公开的处理程序。(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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