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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2016-07-14 09:12 煤气与热力杂志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在一定区域内通过燃气管网向终端用户输送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管道燃气经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促进经营者提高管理效率,保障用气安全的激励因素。

 

    第六条  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运营的,应当以权限部门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的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水平核定。

 

    第七条  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包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八条  购气成本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给供气企业的燃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或向上游管输企业支付的燃气费用。经营者以自产燃气输配给用户的,以自产燃气的成本费用为购气成本进行核算。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输配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及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营运场所办公费、租赁费、修理费(含燃气表更换费、仪器仪表检验费等)、质量检测费及其他输配费用。

 

    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高中低压管网及附属设施、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监控设施、备用气源设施及办公运营场所等组成。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管道燃气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财产保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安全宣传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筹集管道燃气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管道燃气经营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购气成本应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薪酬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评:燃气企业职工工资会受到严格管控)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按企业在编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残值率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中:燃气管网折旧年限不得低于20年,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供气量达不到设计供气量50%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按本期相关费用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最高日供气量÷设计日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合理超前建设率按20%核定。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最高不超过1。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条  修理费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维持管道燃气正常生产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采取摊销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管道燃气终端用户销售收入)的5‰。(评:招待费受到严格控制)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核定。其中,建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二)与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

 

    (六)对燃气用户出资安装设施计提的折旧费;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管道燃气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核定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时应当从管道燃气营运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按管道燃气营运总成本一定比例确定,该比例可按其他业务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占总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的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经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资产价值比例、销售收入比例等)计算应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管道燃气终端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

 

    管道燃气年售气量是指当年燃气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定价总成本与年售气量来计算。

 

    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它项目冲减成本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年售气量

 

    核定年售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管网损耗率)

 

    实际管网损耗率=(年供气量-年售气量)÷年供气量。

 

    核定管网损耗率:

 

    实际管网损耗率高于5%时,核定管网损耗率为5%;(评:5%这个数字很重要啊,很多燃气企业达不到的)

 

    实际管网损耗率低于5%时,核定管网损耗率=实际管网损耗率+(5%-实际管网损耗率)×50%。

 

    第二十九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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